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吳俊傑之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8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傑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5日確定。於履行期內之110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110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4日新北院 賢刑晴 110交簡1331字第02498號函影本、同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僅經過短短近5個月時間,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並於緩刑期內,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況且受刑人於110年8月12日,另有犯罪質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可見其並未從該緩刑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過程與刑之宣告記取教訓,以避免再度犯罪,更未保持善良品行與強化法治觀念。另審酌被告於本件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其沒有意見等情,經本院另訊以:為何緩刑期間又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答稱:沒有原因云云,益見其對緩刑確定判決所賦予之緩刑寬典並未珍惜,非但未能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甚且又2度犯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對於其緩刑宣告恐將被撤銷之情,並不在意。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足認已難收原緩刑確定判決所冀其經該案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知所警惕,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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