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琪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盛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於99年3月16日工作時,伊左手遭裁切機連手套捲入機器中,造成伊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截斷及左手無名指多處撕裂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嗣兩造因系爭職災所生之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6月15日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金,上訴人除給付伊8萬元之職災醫療費及工資補償外,並同意日後伊若經認定失能,於提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失能證明書後,其即依認定失能等級給予殘廢補償(即原證2之協議,下稱系爭調解)。而伊因系爭職災所致殘障失能之情形,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得按日給付額發給420日之殘廢補償,共504,000元。爰依系爭調解、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伊不知尚須給付殘廢補償,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等8萬元之和解金,被上訴人僅左手小指一點受傷,不算殘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000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日薪1,200元,其於99年3月16日工作時,左手遭裁切機連手套捲入機器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截斷及左手無名指多處撕裂傷、骨折等傷害,其因系爭職災致殘障失能之情形,業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得按日給付額發給420日之殘廢補償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勞保局99年10月22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254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中指確實有受傷痕跡,幾乎第一節均截斷,致中指較食指、無名指為短,並呈扭曲現象等情,有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彩印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被上訴人之左手指因系爭職災致傷殘失能。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左手受傷,不算殘廢云云,不足以採。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㈠、㈡參照)。依兩造於99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200元/日計算勞基法之職災補償金額。⒉勞資雙方同意就勞方(即被上訴人)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以新台幣8萬元達成和解,……。⒊日後若勞方認定失能,提供勞保局之失能證明書,資方(即上訴人)同意依認定失能等級給予殘廢補償。……⒌雙方同意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以上述條件達成和解,雙方依約履行後,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救濟之主張,均與以拋棄,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之吳三盛(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為憑,此乃兩造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調解所約定之權利,實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系爭調解尚載有其須給付殘廢補償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翻異,殊無可採。縱認上訴人因不知系爭調解內容第⒊項之事實而簽立系爭調解,惟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不知事實非由其過失所致,尚非得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即令上訴人得以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為是項抗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仍不得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⒊項約定,按勞保局99年10月22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2540號函示其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得按日給付額發給420日之殘廢補償(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而可向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504,000元【1,200元/日×420日=504,000元】,該殘廢補償亦不違反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補償遭受職災而受傷勞工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即原證2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4,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為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為判斷。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