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
吳文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城因認為其所有之漁網遭被告吳文財竊走,2人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號橋相遇,被告王金城遂質問被告吳文財,被告吳文財因而惱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王金城之左臉部位毆打1拳後,被告王金城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坐在腳踏車上之被告吳文財推倒在地,2人並因此互毆,造成被告吳文財受有左手尺骨線性骨折、左骨盆及大腿挫傷、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金城受有左臉及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王金城、吳文財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