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天祥
(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另案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洪嘉鴻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溫天祥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檢驗後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拾捌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6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2月、7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與上開殘刑4月6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5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8包(檢驗前淨重共5.20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14公克,含包裝袋18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檢驗後淨重共5.14公克,含包裝袋18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