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金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金湖鎮公所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湖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顯清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丁○○,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臺灣省、福建省鄉(
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及金湖鎮公所網頁資
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久延,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新任鎮長丁○○為被告金湖鎮公所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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