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紫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
880元、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欣怡 ,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