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游志芬」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志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游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