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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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鎮於民國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環河北路方向左轉,行經環河北路與仁義街14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於行駛出巷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車輛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於左轉駛入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因此擦撞順向車道由 連金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連金環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一及第二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連金環告訴被告蔡家鎮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就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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