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自由街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民國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其仍違規闖越,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甲○○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民國路與自由街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確定民國路方向燈號為綠燈方才通過,其並未闖紅燈。然員警卻態度不佳聲稱目睹及以發毒誓為由舉發其闖紅燈,但卻無法提出任何攝影資料或客觀證據。況苟其確有闖紅燈,何以員警不在其違規當時即予以攔停,卻在異議人自民國路經過自由街口、博愛街口、光復街口直至新港街口時才予以攔停,顯違常情,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結稱: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於97年2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在執行金融一線巡邏勤務。當伊從自由街由西向東駛至該街與民國路口,而伊行向(即自由街)之號誌為綠燈,擬左轉至民國路時,便目睹異議人自民國路由南向北直行並於民國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當時伊見左手邊之民國路上有3輛自小客車均在停等紅燈。伊見異議人闖紅燈後便鳴喇叭,但可能異議人車窗搖上而未聽聞並不停車,故伊尾隨異議人,然因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路口,且民國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伊不可能馬上超車將異議人攔停,伊一直到大約距離上揭交岔路口20公尺處,才將異議人攔停。因異議人當時拒簽違規通知單,且致電到派出所查證伊身分,故伊對本件印象深刻。再者,伊不認識異議人,亦與異議人無恩怨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庭呈現場圖、當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而觀諸該現場圖,證人甲○○騎乘警用機車行進方向,恰在自由街上,該街口與民國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間,並無障礙物,應無誤看之虞。再者,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巡邏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至異議人辯稱本案只有員警證述,並無客觀證據云云,然員
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如闖紅燈情事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並於瞬間取證?是本件縱無其他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異議人聲請調閱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乙節,則因上揭路口錄影機每隔7天就會回錄1次,本件發生迄今已有3月餘,錄影畫面早已回錄,沒有留底,故已無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等情,有本院詢問花蓮市公所 顧穎群 專員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調閱上揭路口錄影畫面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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