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廠牌小錢包貳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字樣及圖樣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小錢包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甲○○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將其之前在臺中市某處購買而印有上揭「LV」字樣及圖樣仿冒商標之小錢包二只,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5A6室宿舍房間內,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申請之「527if」帳號,以新臺幣二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小錢包二只。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廠牌小錢包二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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