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5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51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107年7月13日廳刑四字第107001952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107年6月1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遞交本院之陳情書(函)及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本院函復訴願人函文複本各1份,經本院刑事廳
107年7月13日廳刑四字第1070019525號書函答覆略以:「……說明……四、至台端申請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本院發予台端之公函複本,有關本廳業管部分之公文正本業已發送台端,本廳僅留存公文之擬稿,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院刑事廳重新審查後,業以本院秘書長107年7月
3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70017139號函,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提供函文資料複本所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並說明本院刑事廳107年7月13日廳刑四字第1070019525號書函不予適用,因而失其效力。是原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蔡新毅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