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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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林子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4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佳保 所有,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之mingHeR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600元),復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佳保發現腳踏車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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