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李詩哲
林羽緹
一、㈠債務人李詩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318元,及
其中本金79,30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詩哲、林羽緹(原名 茶憶瑄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
322元,及其中本金10,19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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