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1號原告 李名裕 被告 林宏胤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因被告父親於原定婚期前數日病逝,為圓被告父親心願,兩造乃以被告父親出殯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但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相同,解釋亦應同一,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結婚登記後共同戶籍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足認兩造間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且參酌原告主張之結婚登記事實,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書,均在花蓮縣,並非本院轄區。又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件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