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477號上訴人 張瓊珍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25日以其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私立培靈醫院(下稱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培靈醫院計畫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建私立培靈醫院關西分院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14日衛署醫字第089003585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9年12月14日函)原則同意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下稱系爭補助貸款利息)。上訴人多次申請展延貸款核准函期限,被上訴人均表同意,嗣以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核定獎勵事項略以:申請人(即貸款人)為上訴人,貸款項目為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院舍之貸款,貸款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49,400,000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為八成(80%)等語。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以上訴人為補助對象,補助其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貸款利息。惟培靈醫院關西分院在更名為培靈關西醫院後,於98年4月間以培靈關西醫院、負責醫師為 李光輝 ,向新竹縣政府申准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新縣衛診醫字第1533010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發照日期:98年4月15日),卻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申請人,經被上訴人發現,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下稱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34點規定,提請其醫療發展基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被上訴人依其決議以99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89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違約日(即98年4月10日)起停止補助,並追繳利息補助款,共計4,752,814元(計算日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並請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開立支票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至培靈關西醫院部分不在本判決所稱原判決範圍)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應屬行政契約,契約
簽訂後雙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所衍生之爭端,應透過行政契約之紛爭解決機制規範之,而非割裂併施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計有三個行政決定:(1)為停止補助利息之行政處分;(2)為追繳已撥款之利息;(3)為限期受處分人為一定行為;而此三個不利且違法之行政決定均對上訴人公法上財產權利影響甚鉅,上訴人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為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於88年5月25日以計畫於
新竹縣關西鎮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補助案貸款金額上限149,400,000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八成(80%),兩造並簽訂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
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係為因應新竹縣關西鎮地方人士希求,向新竹縣衛生局申請將培靈醫院關西分院更名為培靈關西醫院,於98年1月9日獲准備查在案。因上訴人已為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依法不能擔任培靈關西醫院之負責醫師,乃委任李光輝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由其向新竹縣政府申准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惟上訴人仍兼任該院之行政業務,並多次參與該院之院務會議,足證上訴人積極經營該院,且上訴人為該院地上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符合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上訴人既依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約定,提供一定數量之病床數、在既定地點建築新院、更名醫院名稱經新竹縣衛生局同意備查、提供關西偏遠地區優質醫療機構、接受被上訴人各項指導,並未違反行政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多次至該院督導視察,故被上訴人恣意停止補助建院貸款利息、追繳已撥付之利息及限期繳回,於法不合,且牴觸行政契約意旨。被上訴人認定其係補助上訴人新建培靈關西醫院,且其補助對象乃「申請人暨貸款人即上訴人」,而文件上「申請人並未變更」,益證上訴人並未違反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34點規定,則被上訴人遽以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李光輝而非上訴人為由,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及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34點規定,實有矛盾。
(三)、系爭補助案之貸款利息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第一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作業撥款流程,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之對象為上訴人,且款項係直接匯入培靈關西醫院而非李光輝,益證被上訴人依據申請作業要點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之對象與實際受款對象相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申請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係共同圖利合夥人( 王陳春鳳 、 王育瑛 )之不法情事。且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說明書與借款申請書業已說明上訴人負責之培靈醫院自95年8月23日起陸續向該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並由該銀行依系爭補助案於貸款餘額上限,於培靈關西醫院興建完成辦妥第一次登記後,改為長期貸款陸續支付上開建院貸款本息中。
(四)、上訴人既獲被上訴人同意或核定獎勵,且已支出499,228,
404元購地及興建院舍,是被上訴人在未明事實之際,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及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34點規定為由,停止補助建院貸款利息、追繳已撥付之利息及限期繳回,不僅違反上訴人對系爭補助案貸款利息之正當合理信賴,亦與申請作業要點及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所授予被上訴人認定事實與正確行使裁量權之規範有違。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法第91條有關促進醫療事業發
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締約精神,更未違反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34點規定,且上訴人已為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未能向新竹縣衛生局申請為培靈關西醫院之負責醫師,乃委任李光輝為該院之負責醫師,惟上訴人仍負責該院之行政業務,為實際負責執行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申請人,故被上訴人停止補助建院貸款利息、追繳已撥付之利息及限期繳回,於法無據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約281,224元或286,547元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違反申請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而該要點屬系爭獎
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所規範之一部,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宣告停止補助,並無容許合約當事人間磋商之意思,而係基於醫療主管機關地位依法所為之監督管理行為,故該函之性質應屬單方之下命處分,而非行政契約。上訴人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應經訴願程序後,始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
(二)、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
發展、健全醫療照護體系,依醫療法第92條規定設置「醫療發展基金」,藉以鼓勵及協助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由上開基金補助醫療院所新、擴建醫院之貸款利息,以提高民眾對醫療服務之可近性及可利用性,滿足民眾之醫療需求所訂定之相關補助及申請原則。準此,由於申請人暨貸款人可因簽訂該合約而獲補助建院貸款八成至六成之利息,牽涉利益龐大,故申請人暨貸款人之醫療專業能力與行政能力及各方面條件皆為被上訴人審核之重點。被上訴人同意補助上訴人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並於該合約書中明訂上訴人為申請人暨貸款人即補助對象,此係被上訴人全方面評估上訴人之專業能力、醫療能力及行政能力等條件後,始決定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惟培靈關西醫院擅自更換負責醫師為李光輝,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李光輝醫師之實際專業能力或醫療能力等條件是否足以提升偏遠地區之醫療水準,如此將有可能造成有能力的醫師具名申請補助,獲被上訴人補助後,旋將醫院賣給其他不具能力醫師,造成補助資源之濫用,亦可能造成醫師之不當得利。
(三)、由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1點、第8點及申請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可知,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上訴人,不論其於合約中之稱謂為「申請人」或「貸款人」,均不影響上訴人依合約應遵守之義務,至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未詳盡規定之部分,雙方約定按照申請作業要點作為補充,是依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上訴人應負有為培靈關西醫院負責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培靈醫院設立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行醫,故未能向培靈關西醫院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新竹縣衛生局申請擔任該院之負責醫師云云,惟上訴人可放棄其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培靈醫院設立執業登記,並向新竹縣衛生局申請擔任培靈關西醫院之負責醫師,如此即不會牴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可任培靈關西醫院之負責醫師。
(四)、上訴人未盡應為受補助之培靈關西醫院負責人之義務,而
於9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依據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培靈關西醫院之開業日期)以李光輝為該院之負責人,已違反契約義務及申請作業要點第34點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停止貸款利息補助,依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將補助款項直接匯至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補助上訴人貸款之利息,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償還,故該帳戶係培靈關西醫院與銀行間往來之帳戶,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上訴人所稱證明被上訴人依申請作業要點補助建院貸款利息之對象與實際受款對象相符之事實。且由李光輝與上訴人、訴外人王陳春鳳、王育瑛於97年4月1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王陳春鳳、王育瑛,以及培靈關西醫院於第一銀行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李光輝、王陳春鳳、王育瑛等4人可知,渠等間應非屬單純之委任關係,而係渠等合夥投資培靈關西醫院,僅因上訴人具良好資格之緣故,乃擔任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補助。另上訴人之行為先違反相關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被上訴人88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8803806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業已明確表示「分院之負責醫師不得由培靈醫院負責醫師擔任」,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行為將會違反相關規定,卻仍執意而行,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五)、綜上,上訴人未於培靈關西醫院擔任負責醫師,其僅係申
請貸款補助之名義人,上訴人係以有能力醫師之資格具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獲龐大貸款利息補助後,即將此圖利其他合夥人或變更地目,其行為除濫用補助資源外,亦致有心人士從中獲致不當利益,浪費國家公帑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照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基礎,乃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
所生之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又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所生之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係根據系爭補助貸款利息核定貸款金額上限149,400,000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八成(80%)。因此,上訴人所指之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雖然訂有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惟仍是依據被上訴人系爭補助貸款利息核定函而來。又該核定函是上訴人於88年5月25日以其為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亦為計畫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之負責醫師(即貸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
(二)、由申請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9點第1款第
1目、第14點、第15點第1項、第16點第1項、第18點、第33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提供依醫療法第92條規定設置之醫療發展基金,補助醫療機構為醫療投資貸款之利息,訂定之申請作業要點,其性質為達到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特定公益目的所採取之行政手段,無償性之對於受補助者之金錢給付之福利政策,故申請作業要點所生之補助貸款利息,核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三)、惟本件並非申請補助貸款利息被否准案件,而係業經系爭
補助貸款利息核定,上訴人根據申請作業要點第16點所定之合約為請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約281,224元或286,547元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相符,自應准許之。且因上訴人非對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經訴願程序後,始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然誤解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
(四)、系爭補助貸款利息核定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補助貸款利
息,嗣原於新竹縣關西鎮籌設之培靈醫院關西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培靈關西醫院設立,並以李光輝為負責醫師,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設私立醫療機構(新縣衛診醫字第1533010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發照日期:98年4月15日),然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申請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認為上訴人既為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有違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提請審議小組召開99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後,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及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34點規定,作成99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違約日(即98年4月10日)起停止培靈關西醫院之補助,並追繳利息補助款共計4,752,814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開立支票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後撤回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0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035356號函通知上訴人准予撤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補助貸款利息業據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廢止而失效,已無請求權存在。該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作成,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非逕得以一般給付訴訟所能救濟。從而上訴人對於該函不服之理由,均非本件所能判斷。
(五)、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0月5日說明書之
內容,顯示系爭補助貸款利息之承貸銀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95年8月23日起承貸培靈醫院即上訴人(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土地融資貸款26,000,000元及建築融資貸款140,400,000元,雖至98年12月29日止土地融資貸款餘額為25,800,000元、建築融資貸款餘額為140,200,000元。
但於98年12月30日轉由培靈關西醫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長期擔保放款149,000,000元,該分行於98年12月30日撥款,全數用以清償上述培靈醫院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培靈關西醫院之貸款不足部分由借戶自籌,借款期間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均由該借戶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培靈關西醫院李光輝)扣繳應攤還本息,至100年9月29日止該筆貸款尚有餘額142,400,000元,足見系爭補助貸款利息之貸款本金業已清償不存在,上訴人請求98年12月30日後之自99年8月1日起之補助貸款利息,則無依據。至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貸款之利息,應以補助貸款是否存在為依歸,苟有錯誤,應依錯誤事由所緣之法律關係解決,並非以被上訴人匯至銀行,即得以認定有其補助貸款利息債權存在。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給
付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約281,224元或286,547元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因系爭補助貸款利息業據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98年4月10日廢止;且系爭補助貸款亦於98年12月30日清償,系爭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業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件訴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本基金之補助,其申請人規定如下:(一)私立醫療機
構:1.以其申請設立之負責醫師為申請人;分院應以其申請設立本院之負責醫師為申請人。」及「本基金補助興建之院舍,無論是否完全清償貸款,其變更申請人者,除有第1項或前點規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變更後之申請人不符合前款各目規定之一者,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但本基金前已補助之利息金額,免予繳回。」分別為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1目及第34點第4項第2款所明文。次按被上訴人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核定獎勵事項略以:申請人(即貸款人)為上訴人,貸款項目為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院舍之貸款,貸款金額上限為149,400,000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為八成(80%)等語。再按「核定獎勵事項:(一)申請人暨貸款人:張瓊珍醫師。」、「甲方(係指被上訴人)補助興建院舍之計畫,無論是否完全清償貸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同意得免繳回已接受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外,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及由承貸銀行依合約規定追償已貸金額,乙方(係指上訴人)接受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並應一併繳回……:……
(六)變更申請人者。」及「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依甲方所定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之規定……。」分別為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1點第1款、第6點第6款及第8點前段所約定。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23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為培靈醫院之負責醫師,計畫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建培靈醫院關西分院,乃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建院貸款利息,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14日函原則同意系爭補助貸款利息,嗣以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核定獎勵事項:申請人(即貸款人)為上訴人等語,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約定以上訴人為補助對象。詎培靈醫院關西分院竟更名為培靈關西醫院,並於98年4月間以培靈關西醫院、負責醫師為李光輝,向新竹縣政府申准設立私立醫療機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申請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1點第1款、第6點第6款之約定及申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1目、第34點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發現後提請審議小組審議,並依其決議以99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違約日(即98年4月10日)起停止補助,並追繳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利息補助款4,752,814元。經查,被上訴人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之系爭補助申請案所為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同意補助貸款利息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申請人,違反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約定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就公法上具體之系爭補助案依法行使廢止權,廢止該合法之同意補助函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停止補助貸款利息及上訴人應返還因該同意補助函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雖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惟原審並不受此訴願答辯說詞之拘束,故原判決未予採證,而依法認定該函之性質,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與卷宗資料不符,以及恣意認作主張之違法情事。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該函係屬行政處分,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亦不影響原判決就該函性質之認定。
(二)、又按「申請人應自收受本署同意補助函之日起1個月內申
請與本署簽訂合約,並於收受合約書之日起5個月內持本署審查結果通知書、同意補助函及合約書,向承貸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為申請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所明定。準此,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簽訂乃係根據被上訴人之同意補助函(即被上訴人94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188號函)而來,如該同意補助函業經被上訴人廢止,則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即失所依據。次按「(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3項)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締結後,因上訴人擅自變更申請人,致該同意補助函遭被上訴人廢止,使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失所依據,而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補助系爭補助貸款利息顯失公平,復不能調整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除有依法廢止該同意補助函之意,另有依法終止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之意。該同意補助函既經被上訴人廢止,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亦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因該同意補助函及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所生之系爭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並無理由。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中之系爭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係屬正當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0月5日說明書
明載該分行於98年12月30日長期擔保放款149,000,000元予培靈關西醫院,該分行於98年12月30日撥款,全數用以清償培靈醫院即上訴人土地融資貸款餘額25,800,000元、建築融資貸款餘額140,200,000元,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補助貸款利息之貸款本金業於98年12月30日因清償而不存在,即無上訴人所請由被上訴人繼續補助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止之貸款利息可言等節,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95年6月28日借款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培靈醫院,代表人為上訴人;其所提第一銀行建國分行95年7月31日一建國字第263號函亦載授信戶為上訴人(培靈醫院);所提95年8月1日簽訂之第一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載委託人為上訴人、培靈醫院等人;所提97年5月26日「培靈醫院(新竹關西分院)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第13之2、14之5期97年1月29日至97年5月23日」內載案名為培靈醫院-新竹關西分院等語,足見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為上訴人(培靈醫院),再對照嗣於98年4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准設立私立醫療機構者為培靈關西醫院、負責醫師為李光輝,以及98年12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培靈關西醫院,代表人為李光輝等情,益證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已然變更,是原審縱調查上開證據,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乃案關原就讀於空軍航空技
術學院之學生,因成績不及格、意志不堅、品性不良、違反校規或是自願退學、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該校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後,該校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請求學生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是該校選擇與學生締結行政契約,並未作成任何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嗣亦未廢止任何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則該判決認定該校向學生求償其在校期間費用之書面非行政處分等節,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乃案關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於85年間為興建慢性病院分院,依行為時申請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興建分院之貸款利息,申經獲准後,雙方就貸款利息補助事項於85年5月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適用財團法人醫院)」,被上訴人已核貸,並依該合約書為貸款利息之補助。該分院於86年建院完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至該分院實地訪查,發現該分院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明顯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被上訴人遂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及行為時申請作業要點第9條第6款之規定,就該分院建院完工後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90%,將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之上限為相對核減,並依此比例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是該案係因實際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面積,而本件係因申請人變更,兩案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恝置未論上訴人主張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繼續補助上訴人建院貸款利息約281,224元或286,547元至房舍貸款15年期滿為止,因系爭補助貸款利息請求權業已不存在,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