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盧亮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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