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晴 律師被上訴人甲2(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上更㈠字第2號),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2(下稱甲2)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甲2之身分資訊以甲2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某時,與乙○○及甲7(姓名住址
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其他友人至Spark夜店飲酒後,再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6樓之1雲頂大樓住處(下稱雲頂大樓)繼續飲酒,伊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昏睡於乙○○房間床上,於甲7等人欲帶伊離去時,乙○○對甲7等人說不用,其會送伊回家等語,以此阻止甲7等人帶走伊,詎乙○○竟於翌日(同年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未得伊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伊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脫去伊之衣物,撫摸伊之臀部、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乙○○又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撫摸伊之臀部、乳房及其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更㈠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下稱電腦)內。又乙○○對伊乘機性交,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係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85萬元(貞操權140萬元、隱私權45萬元)等語。
㈡甲2於原審(即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下稱原審)係起訴
請求乙○○賠償300萬元(包括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150萬元及隱私權、名譽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給付185萬元(貞操權140萬元、隱私權45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2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即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命乙○○再給付「甲2」45萬元(貞操權10萬元、隱私權35萬元),並駁回甲2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乙○○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即104年度台附字第32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甲2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撤回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貞操權140萬元、隱私權45萬元,合計185萬元)。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㈠伊與甲2係在夜店講好一起回家,當天還有其他朋友,甲2並先
去洗澡,進入其房間發生性行為,又其在101年年初與伊還有來往,所謂甲2在夜店時即已喝醉,至伊住處後即因酒醉在伊住處昏睡乙節,僅係甲2之單一指述,甲7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足為此部分佐證之補強證據;況甲7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就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甲2喜歡伊及感覺甲2想留在那邊等語,若當天晚上,甲2在夜店時確已喝醉,至乙○○住處後,甲2亦確因酒醉在乙○○住處昏睡,則甲7又何以感覺得出甲2喜歡伊及甲2想留在該處。
㈡又甲2在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發現自己全身沒穿衣服,大概知
道自己發生什麼事,而且其隔天睡醒覺得陰部怪怪的等語,再互核扣案錄影紀錄內甲2與伊間之對話內容與舉動,顯見甲2當下係知悉有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倘有任何違反甲2意願,衡情甲2當避伊唯恐不及,豈可能於事後續有往來,並攝有相倚搭肩之親暱合照,且主動提及下次飯(酒)局會再約伊一起去之對話紀錄況甲2若覺有異狀,何以未即時提告?竟自事發迄影片外流為止,將近1年3月之時間,毫無任何申告作為?其或因影片外流,恐有毀名節,始供稱當時並無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亦完全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是伊對甲2是否有侵害貞操權之行為,仍非無疑。
㈢另我國司法實務就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而本件甲2與另案女子甲12之經濟狀況相當,甲2遭竊錄影片約17分鐘、甲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況下,經原審判命伊給付「甲12」70萬元,甲2請求之金額(45萬元)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上訴人之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乙○○於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未得甲2之同意,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2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甲2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甲2為性交,並將竊錄之影片1部儲存於電腦內;又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
27、17530、18301、20288、20289、20290、20291、20292、20293、20294、20295、20296、20297、20298、20938、22303、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公訴,暨以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追加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移送併辦(下各以偵字號碼稱之),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各稱刑案原審92號、刑案原審47號,合稱刑案原審);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2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刑案前審);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2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更㈠審);乙○○不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卷附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2至155頁、前審卷㈡全卷、本院卷第9至71頁、第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案電子掃描卷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正。
四、又甲2主張乙○○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伊性交,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係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2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據?甲2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若有,則甲2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審理範圍)?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甲2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據?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甲2主張乙○○於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利用伊因酒醉
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脫去伊之衣物,撫摸伊之臀部、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雖辯稱伊對甲2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2之意願,伊
與甲2係在夜店講好一起回家,互核扣案錄影紀錄內甲2與伊間之對話內容與舉動,顯見甲2當下係知悉有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又依甲7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足為此部分佐證之補強證據,況甲7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就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甲2喜歡伊及感覺甲2想留在那邊等語,若當天晚上,甲2在夜店時確已喝醉,至乙○○住處後,甲2亦確因酒醉在乙○○住處昏睡,則甲7又何以感覺得出甲2喜歡伊及甲2想留在該處云云。惟查:
⑴觀諸甲2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乙○○與A女分
手時,我也知道,我還把乙○○當好朋友、好兄弟,所以我也不覺得乙○○會做出什麼事,乙○○邀我去夜店玩,我就跟乙○○去夜店玩;後來我在夜店喝香檳,喝醉了,我們一群人就跟乙○○一起搭乙○○司機開的車,回到乙○○位於雲頂大樓的房子;我完全不記得到乙○○家後發生何事,因為我那時候到乙○○家時,我已經完全沒有知覺,我已經喝醉了,是乙○○跟我其他的姊妹說要繼續喝,所以才去乙○○家,我隔天有問我的姊妹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我會在乙○○的床上,我的姊妹跟我說那時候要離開時,要把我叫醒,但乙○○跟她們說不用了,乙○○說會送我回去;我不願意在乙○○家過夜,我完全沒有同意跟乙○○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292至293頁即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當天一同至乙○○住處之友人甲7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在Spark夜店遇到,女生有伊、甲2、小○,乙○○說去其家繼續喝,所以我們三個女生及乙○○的朋友祝○○、還有另一個人,一群人去乙○○家,甲2是在乙○○家時,大家都還在的時候,說想睡覺,甲2就去睡覺,睡哪一間房間,我不知道,要離開時,是大家一起離開,我試圖要把甲2帶走,但乙○○說甲2要在那邊睡覺,我沒有進去叫甲2起來」等語相符(見偵字20289卷第5至7頁即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甲2於夜店時即已酒醉,故至乙○○雲頂大樓住處時,即在該處睡覺,且乙○○阻止甲7等人將甲2帶走,則甲2於夜店時即已不勝酒力而酒醉,其與友人一同至乙○○雲頂大樓住處後,即因酒醉而昏睡,衡情甲2自無同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能力。
⑵又經刑案原審勘驗影片,其內容顯示:錄影開始時,對
鏡頭說「哈囉」,向鏡頭揮手,其後用右手觸摸甲2臀部,將洋裝向上拉扯,使甲2露出安全褲,再慢慢用雙手先脫掉甲2的安全褲、內褲,再將甲2翻身成仰躺姿勢,隨後乙○○以陰莖插入甲2下體為性交行為,至此之前甲2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其後甲2陸續有雙腿向上伸直、皺眉、右手伸向腹部、說好痛等不清楚之語言等行為,然仍持續對甲2性交,於拍攝甲2臉部時,均屬閉眼狀態等情(見刑案原審92號卷㈡第141至143頁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32頁);參以乙○○自陳其未經甲2同意而竊錄與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若當時甲2意識清楚,乙○○豈有面對鏡頭說「哈囉」,並揮手之舉?又若甲2事前同意與乙○○為性行為,甲2應會主動脫衣,衡情應無任由乙○○為其脫安全褲、內褲甚至為其翻身之理;且乙○○以陰莖插入甲2陰道時,甲2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其後甲2因乙○○對其性交行為產生不適,故身體自然反應將雙腿伸直,皺眉,以手推乙○○,說好痛等不清楚之語言,由上以觀,足見甲2當時意識不清,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否則何以均處於閉眼狀態,且無法清楚言語,於性交過程感覺不適,仍未出言反應、起身離開或要求乙○○更換姿勢?堪認乙○○確係利用甲2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乘機對甲2為性交。
⑶再者,證人甲7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伊感覺甲2應該喜歡
乙○○等語;然甲7未說明伊係依據何事實判斷甲2喜歡乙○○,自難僅以甲7之主觀感覺推測,遽謂乙○○對甲2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2之意願;況縱甲2當時確有喜歡乙○○之情,然喜歡與同意性交純屬二事,甲2既未同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乙○○自不能僅以甲2對其喜歡之情,即認甲2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更不得利用甲2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故乙○○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乙○○雖又辯稱若伊有任何違反甲2意願,衡情甲2當避伊唯
恐不及,豈可能於事後續有往來,並攝有相倚搭肩之親暱合照,且主動提及下次飯(酒)局會再約伊一起去之對話紀錄,況甲2若覺有異,何以未即時提告?竟自事發迄影片外流為止,將近1年3月之時間,毫無任何申告作為?其或因影片外流,恐有毀名節,始供稱當時並無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亦完全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云云。然查,承前所述,乙○○係於對甲2性交之際,同時進行拍攝,若甲2之意識清醒,豈有不知乙○○之拍攝行為而無異議並予以制止之理,足見甲2並不知乙○○對伊為性交及竊錄行為;又甲2係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其係影片女子,始經通知前往指認,堪認甲2於檢察官通知其指認前,並不知乙○○對伊為性交及竊錄行為;是縱甲2事後與乙○○續有往來,並攝有相倚搭肩之合照,且主動提及下次飯(酒)局會再一起去之對話紀錄,惟此係在檢察官通知其指認影片女子之前,且甲2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歷1年3月之時間始提起告訴,要屬當然,自難據此即謂乙○○未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故乙○○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⒊另乙○○之前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刑事庭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即刑案原審);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2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前審);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2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更㈠審);乙○○不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陳;是本件刑案認定乙○○有對甲2乘機性交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乙○○確係利用甲2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甲2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乙○○前開於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乘機對甲2
性交之行為,已侵害甲2之貞操權,故甲2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即屬有據。
六、甲2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
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甲2主張乙○○於於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未得伊之
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伊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脫去伊之衣物,撫摸伊之臀部、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乙○○又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撫摸伊之臀部、乳房及其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電腦內之事實,業經刑案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業如前陳,且乙○○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應認甲2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乙○○竊錄影片,既未經甲2同意,堪認已侵害甲2之隱私權,甲2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乙○○前開於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竊錄影片
致不法侵害甲2之隱私權,故甲2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亦屬有據。
七、甲2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決定之。
㈡查乙○○查乙○○對甲2乘機性交之行為,屬侵害甲2之貞操權
,又乙○○竊錄其對甲2乘機性交過程及甲2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自屬侵害甲2之隱私權,甲2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必然感到莫大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甲2於案發當時為高中學生,嗣就讀大學,於98年、100年並無所得收入、99年全年度所得為6420元,財產總額為零;乙○○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兩造自陳,第34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又乙○○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甲2乘機性交,並竊錄甲2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甲2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均足令甲2心靈遭受重創,在甲2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甲2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甲2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2就乙○○侵害其貞操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為適當;就乙○○侵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亦為允當。
㈢乙○○雖辯稱甲2與另案女子甲12(姓名年籍詳卷)之經濟狀
況相當,而甲2遭竊錄影片約17分鐘、甲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況下,經原審判命伊給付「甲12」70萬元,甲2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其之謬云云。然查,被害人遭竊錄影片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非僅以遭竊錄影片播放時間為準,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依現今資訊傳播之發達,一旦影片上傳於網路,縱影片時間非長,然若點閱人數眾多或遭複製,其所受損害自未必較影片時間長者輕微;故乙○○徒以甲2與另案女子遭竊錄影片之時間相互比較,據此衡量甲2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
㈣綜上,甲2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85萬元(貞操權
140萬元、隱私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見原審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從而,甲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85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為前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