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9號原告 鄭鈺穎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告 鄭昭治
鄭昭福 鄭昭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度於每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於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按年度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未定有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萬元【計算式:64萬元+(8萬元×11月+16萬元)×10年=1,1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