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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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萬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具先天聽覺、語言障礙,而自幼即為瘖啞人此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覆之鑑定表、個案資料卡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業工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特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COACH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鄭萬根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000放置車牌號碼機車MEY-1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COACH廠牌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萬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萬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