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黃建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相約黃建南於108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大寮站2號出入口碰面,經警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後,黃建南坦承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07號)、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00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