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當甲○○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應送達之處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應送達之處所如住所或居所、工作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