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公司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翻越A棟廠房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並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A棟廠房內門型潛弧電焊機之電纜線204公尺,得手後,駕駛原車離開現場。嗣○○公司採購總務人員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請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公司,自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鑽入廠區後,只有在不遠處的圍牆旁邊,徒手拿取他們已經剪斷、置於棧板上的廢棄電纜線,共3條長約100多公尺,我不是從廠房裡面拿東西,我沒有翻越窗戶進入A棟廠房內,也沒有攜帶工具,我不知道我所拿取的廢棄電纜線是誰剪斷的,當天我沒有看到其他人,A棟廠房內監視器拍到的人影不是我,也看不出是誰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8頁、第1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下方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公司A棟廠房內之門型潛弧電焊機之電纜線,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
A棟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公司廠區平面圖及監控系統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43頁上方,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越○○公司A棟廠房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204公尺,說明如下:
㈠甲○○於原審證稱:本件遭竊的電纜線原先是設置在A棟廠房
內、靠近廠區平面圖所示編號A24柱附近之門型潛弧電焊機上,遭人切割、竊取。A棟廠房只有南邊及北邊各設置1個出入口,我們有查看案發時南、北2個出入口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有人進出。本件竊案發生之位置是在A棟廠房內靠近窗戶處,以柱位來說,A柱整排都是女兒牆,柱與柱中間都有設置窗戶,並未上鎖,可自由打開,透過窗戶可輕易跨入廠房內,窗戶距離遭竊電纜線原先設置之門型潛弧電焊機大約僅1公尺,我們查看設置在編號A24柱附近之監視器,拍攝之位置對應到警卷第27頁下方現場蒐證照片偏中間的位置(如原審卷第135頁紅圈處標示之位置),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較清楚的人影,因此研判竊嫌應該是從編號A27柱的窗戶進入A棟廠房內行竊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核與卷附A棟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竊嫌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自○○公司A棟廠房側邊摸黑進入拍攝畫面中,並蹲伏在地面之門型潛弧電焊機旁,持續約14分鐘許,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始從A棟廠房側邊離開拍攝畫面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上方),並有○○公司A棟廠房窗戶外觀及內部之蒐證照片2張、廠區平面圖及監控系統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本件竊嫌確係於上開案發時間翻越○○公司A棟廠房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行竊。
㈡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公司,並自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等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公司周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時間(警卷第43頁下方至第57頁),該車「前往」○○公司之時間,係於上開A棟廠房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前」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而該車「離開」○○公司之時間,則係於A棟廠房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後」之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依此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時段,恰與A棟廠房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之時段相吻合;而依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衡情應無○○公司員工或其他人會有上開監視器所攝得摸黑進入A棟廠房內之舉,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當天是1個人去,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13
1頁),亦足排除有其他竊嫌於同日、同一時段至○○公司行竊之可能。綜合上情,應足推知上開A棟廠房內之監視器所攝得竊取電纜線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A棟廠房監視器拍到的人影不是我等語,顯無足採。
㈢甲○○於原審另證稱:我們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有拿尺確實測
量被裁掉的長度,因而認定共遭竊電纜線204公尺。遭竊電纜線斷頭處是新的痕跡,且銅線的顏色並未氧化,透過肉眼即可辨識該電纜線是剛被剪斷的,並非徒手所能扯斷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件○○公司A棟廠房內門型潛弧電焊機之電纜線,係連同包覆在外之絕緣材質及其內之金屬電線一併遭截斷,截面切口平整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遭人以鋒利器械剪斷或裁切,被告本件係持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纜線共204公尺等情,亦堪認定。由該器械之堅硬、鋒利程度足以切斷電纜線可知,倘持該鋒利器械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攜帶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等語,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有竊取○○公司廠區內已經剪斷、置於棧
板上的廢棄電纜線等語,惟查,甲○○於原審證稱:我們會將老舊、不堪用但尚未報廢的機器,放置在廠區平面圖下面植栽位置的棧板上(如原審卷第137頁紅圈處標示之位置),但不會刻意將這些機器上的電纜線裁切下來,而是包含主機、副機跟電線整台都放置在那邊,我們廠區內沒有放置已經裁切下來的電纜線。本件案發時間之110年2月8日是農曆過年前,之後同年月10日至16日是春節,過年後之同年月17日發現A棟廠房內之電纜線遭竊時,並沒有發現上開植栽處棧板上之機器被竊取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嗣於本院也證稱:被告講在廠房外偷竊的那次,我們公司的人當天有碰到他,但我們來不及報案被告就跑掉了,這是另外一件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既然於夜間特地冒險前往○○公司竊取電纜線,應會較想竊取配屬在正常電焊機上、較有價值的電纜線,而不會想要竊取丟棄在廠房外空地、廢棄機器、較無價值的電纜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依據二審法院向裕光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結果,本案○○公司遭竊的電纜線總計204公尺長的話,重量大約有300公斤(本院卷第61頁),又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停留在A棟工廠內的時間僅有14分鐘(凌晨2時33分到2時47分),被告焉可能於如此短的時間,持利器切斷上開電纜線並將之搬運出A廠房等語。然查:被告在本案被查獲之前,是○○公司委託前來做電焊機維修的金門企業社員工,負責為○○公司進行機器維修,而被竊的204公尺電纜線並非完整一條,是總共被偷的電纜線加起來的總長度,該電纜線可以被放在地上拖走,且被剪成小段,以被告正值壯年的身材、力氣,及具有此方面的職業專長,要在短暫的時間內剪斷並偷走上開電纜線並非難事,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當庭也坦承:伊之前受雇於金門企業社,有去○○公司維修過,伊的工作電焊機維修就是切剪、搬運、更換電纜線(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公司A區廠房的地理位置甚為清楚,且對於如何快速切斷、竊取A廠房內機器的電纜線,事先已有計畫,且觀諸○○公司現場遭竊畫面,該電纜線確實是被一段一段剪斷(警卷第31頁),也與甲○○上開所述相符,因此被告確實有可能於上開時間內,剪斷○○公司廠房內電焊機的電纜線後竊取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既然被拍攝在凌晨2時47分離開A廠房
(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拍攝在凌晨3時15分駕車離開至○○公司附近的環園東路與工六路口(警卷第57頁照片),可見伊在○○公司內僅約30分鐘,而伊進入○○公司前,是將車輛停在距離○○公司2、300公尺遠的十字路口,伊焉有可能在短短30分鐘內搬運300公斤的電纜線到停放在遠處的車輛內等語。經查:甲○○於本院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反駁被告稱:我們公司植栽外面一整排的路邊都可以停車,從被告鑽進植栽進入公司的地點,到翻越A廠房窗戶進入A廠房的地點,最近的直線距離大約4、50公尺而已,不會到2、3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案發前既然曾在○○公司維修電焊機,且案發當晚駕車前往○○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竊取電纜線,自然知道電纜線有一定重量,被告為了便於完成竊盜行為,衡情應該會將車輛停留在儘量靠近○○公司、便利其搬運贓物或上車離開現場的地方,而不會將所駕車輛停留在距離○○公司太遠的地方,被告辯稱其當時將車停留在距離○○公司2、300公尺遠的地方云云,尚難採信,其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㈦綜上,被告翻越○○公司A棟廠房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並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204公尺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翻越窗戶進入○○公司A棟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總長共2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萬6280元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行對○○公司產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與○○公司。兼衡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公司廠區內徒手行竊,否認有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加重竊盜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電焊機維修、早餐店及資源回收等工作,與父母及長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204公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用以剪斷電纜線行竊使用之鋒利器械,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普通竊盜的罪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具狀向本院陳稱:想要與○○公司和解云云(本院卷第53頁),經查:○○公司原以為被告願意坦承犯罪,並有悔意,而委託甲○○為告訴代理人出庭,並考慮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然被告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並執上開情詞辯解,○○公司認為被告並無悔意,而無與被告和解的必要,業據甲○○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雖然聲稱要與○○公司和解,賠償○○公司的損失,但卻當庭坦承:其目前拿不出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院也無從為被告調降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