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 蔡敏枝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阮氏鸞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離婚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之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證人日旅費│1,220元│2名證人,計算式││││:610元+610元=││││1,220元(參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第154、第156││││頁)│├────────┼──────────┼────────┤│被告應負擔總額│5,220元│由被告負擔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