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3月,上開案件繼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8時55分許,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乘路人 林秀勤 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徒手搶奪林秀勤左手上所拿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右轉甘州五街揚長而去。嗣張天林因另案(即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本案警方所採證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天林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人力仲介公司轉介之勞工,並經轉介從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工人等工作,案發當時伊應該係在上班,又伊於92年、98年及入監服刑時都有被採驗唾液,為何事隔11年才鑑定比對發現本案犯行,而監視畫面顯示之行為人係身著淺色系衣服,起訴書似將伊另案之衣服套用在本案,請依證據判決,伊並非本案行為人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勤於97年10月20日警詢指證「我於97年
10月20日約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歹徒一人從我左後方搶走我拿在手中之皮包」、「歹徒一人,身穿紅色上衣,白色安全帽,深色長褲,車牌不詳之重機車,歹徒是從甘州四街右轉往甘州五街方式逃逸」、「損失: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800元」等語(見偵卷P41至43),及依民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P56至57)顯示確有一符合被害人指證特徵之搶奪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且該行為人當時曾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煙等情,足見確有被害人指證之本案搶奪情事發生,且該搶奪行為人之特徵及其於現場所遺留之跡證,於案發後即為警方所鎖定及查覺。又警方確係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搶奪行為人曾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煙情事,進而在該處採得搶奪行為人遺留之菸蒂乙節,有證人即當時第六分局鑑識小組成員 陳彥宇 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是 吳振邦 說地上的煙蒂是他們從監視器看到歹徒留的,請我們採證」、「我們鑑識小組的立場一定會要求他們(現場處理員警)確定(煙蒂是歹徒所遺留」等語(見偵卷P106),及證人即當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吳振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會去動該煙蒂,應該僅是跟後來趕來的鑑識人員說從監視器看到犯嫌丟煙蒂的位置在哪裡,再由鑑識人員去採證」等語(見偵卷P168可按),並有證人陳彥宇於97年10月20日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報告所附97年10月20日證人 吳振昌 就查扣煙蒂位置之指認照片(見偵卷P51、P54至55)在卷可佐,堪認該煙蒂之遺留人即係本案搶奪行為人。再被告因另案於108年間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本案所採證之上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6390號鑑定書(見偵卷P47至49)附卷為證,足證被告確係本案搶奪行為人。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在上班,並提出「友達光電2008承攬商安
全衛生環保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P70至71),然該等證件僅可說明其具從事一定工作之資格而已,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況被告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乙節,亦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友達(政)字第2019120008號函(見偵卷P121)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屬實,並無可採。又採驗鑑定之比對結果是否可採,所著重乃在採驗是否確實、鑑定技術是否可信、比對是否正確,至於取得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時間並不影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可信度,且可否取得比對鑑定結果之影響因素尚多,如採證後有無送請鑑定比對、比對資料有無建檔、採驗鑑定技術及比對方法之發展等均是,況可否取得鑑定比對結果與鑑定比對結果是否可信,究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案發後均曾經採集唾液,為何時隔11年才取得鑑定比對結果情事,對於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可信度尚無影響,自無從以該情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乙節,已有上開證人、監視器畫面照片、鑑定比對資料等證據足資為證,則起訴書所附被告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24975號)查獲證據資料(見偵卷P173至297),顯示被告於該案到案時穿著「紅色」上衣,且經警扣得「深色」長褲1件乙事,核與本案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搶奪行為人穿著衣物等特徵相符之情,縱不足以推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惟此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起訴書似將另案之衣服套用在本案乙情,對於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之事實認定,顯不生防礙,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於
95年7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財產犯罪或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恃
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即以搶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1)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咖啡色皮包1只及現金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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