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陳宥希 被告 董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5日結婚,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因被告出境多年,尚未返回,兩造分居已長達3年以上,至今均未有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6年6月25日結婚,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多年,尚未返回,彼此未有聯繫,分居已長達3年以上等節,亦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前於102年2月22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102年2月22日出境後,迄今已6年5個月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