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第13695號、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彰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整理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福全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裴文捷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葉書廷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並補充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害人陳福全於警詢中雖指稱其失竊之現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並失竊1條1兩左右之黃金項鍊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部分應該只有2萬2500元,且沒有金項鍊等語,就此部分被害人陳福全於第1次警詢時另指稱灰色側背包內還有一些證件(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1支、菸斗1個,總共價值3萬元左右;迨於第2次警詢時始指稱包包內尚有1條1兩左右黃金項鍊失竊等語,顯無法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且其包包內是否放有金項鍊1條亦非無疑,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陳福全失竊之側背包內有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菸斗1個及現金2萬2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彰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蔡彰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未比較新舊法,逕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之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6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5年11月1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福全所有內置現金等物之包包,及被害人 裴衣捷 、葉書廷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僅被害人陳福全所失竊除現金外之物品經尋回歸還),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示竊得之財物,除被害人陳福全所失竊之現金以外物品業經尋回歸還,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外,餘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罪事實欄一之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日。│,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事實欄一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日。│追徵其價額。│├──┼───────┼───────────┼─────────────┤│3│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事實欄一之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被告蔡彰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6日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前之人行道,藉詞為陳福全按摩,趁陳福全低頭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陳福全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及菸斗各1支之側背包1只,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及菸斗各1支及側背包1只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晶晶幼兒園旁(已發還)。 嗣陳福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始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㈡於108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見裴文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60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未扣案),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裴文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始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
㈢於109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港
區藝術中心」大門前,見葉書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50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未扣案),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葉書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始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
二、案經葉書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彰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現金3萬2500元及電動輔助自行車2台,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被害人陳福全所有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及菸斗各1支之側背包1只,均已實際發還,業經被害人陳福全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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