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既歷經該3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98號被告李俊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飲用威士忌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進修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