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峰 敬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 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吳家桐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4日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審判筆錄
被告 羅茗崧 等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樓國民法官第
1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吳家桐法官胡原碩書記官徐維辰通譯陳威奇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陳品妤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書記官朗讀案由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被告羅茗崧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被告 施宥程 未到被告答
鄭丞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現於○○○○○○○○○○○羈押中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到被告答
林峰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於○○○○○○○○○○○羈押中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到被告答
連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現於○○○○○○○○○○○羈押中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到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未到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未到告訴人 張如慧 (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略)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意思嗎?辯護人均答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萬左右是可以的。
被告林峰敬答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被告均答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徐維辰
審判長法官黃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