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芳選任辯護人蔡正皓律師被告胡若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郭惠芳、胡若瑜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郭惠芳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若瑜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芳、胡若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致郭惠芳受有前胸4.0x4.0cm擦傷、右前臂背側5.0x3.0cm擦傷、左手腕背側5.0x2.0cm擦傷等傷害;胡若瑜則受有下唇0.5cm擦傷、上排門牙2顆半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芳、胡若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發生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發生拉扯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截圖1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郭惠芳、胡若瑜2人於上開時地,在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應屬互毆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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