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補充為「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1包」,並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已由告訴人 韓亜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 李怡真 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新臺幣(下同)5100元、500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510元、286元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韓亜紋已取回遭竊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5100元、5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被告諸宇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在摩斯漢堡松山機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韓亜紋管領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6入)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空盒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韓亜紋)
(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李怡真管領之奇美香蔥肉包2顆、UCC無糖黑咖啡1罐、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罐、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價值計286元)及不詳數量之關東煮得手。
二、案經韓亜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二地點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韓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李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4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之同款商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分於臺北松山機場內之摩斯漢堡店、統一超商內,該等處所尚難認係供搭乘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是尚無合致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告訴意旨未慮及此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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