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雄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雄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1年8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11年8月2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度檢管字第23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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