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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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吳育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A2相對人 洪詣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因故退出兩造間合夥生意,其股份輾轉由抗告人收回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皆有持續支付收回股份款項,惟因相對人於生意初期臨時退出造成生意諸多不穩定及疫情等緣故,抗告人因而持續負擔相對人之虧損,因抗告人確實有支付款項,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相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2年8月2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年3月27日16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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