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金菊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施睿義
施李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決正本業於112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分別住居於高雄市苓雅區及三民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21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有逾期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