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3號、第16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景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註冊商標「CLOT」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CLOT」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業已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註冊之網頁介面上輸入姓名年籍及相關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申請拍賣帳號使用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凱強 」之名義,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註冊網頁內,擅自輸入被害人「陳凱強」之姓名、生日及住址,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陳凱強」本人欲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使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系統註冊「acdc0933」帳號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該帳號,足生損害於「陳凱強」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對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動機係恣意冒用他人之姓名年籍,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申請上開拍賣帳號供己使用,對被害人「陳凱強」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造成侵害,惟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又為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侵害商標人之商標權利非微,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業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權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LOT」註冊商標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違反商標法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業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前揭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3號101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宋景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景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偽以「陳凱強」名義,並登載其出生年月日為71年11月1日,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於電磁記錄,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acdc0933」,並據以行使而在該拍賣帳號販賣仿冒「CLOT」商標之商品(內容詳下述),足生損害於「陳凱強」及其他公眾之權益。
二、宋景隆明知「CLOT」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CLOT」商標),係經香港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凝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其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不詳價格所購之衣服,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CLOT」商標之仿冒品。竟自100年
1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上開「陳凱強」之「acdc
0933」帳號,刊登每件新臺幣(下同)5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CLOT」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陳列供不特定人標購,而接續販賣該仿冒商品;迨於100年5月19日,警方為蒐證而以650元(含運費)向宋景隆購買上開仿冒「CLOT」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品而查獲。總計至
100年5月18日止,宋景隆至少販賣8件仿冒「CLOT」商標之衣服。
三、上開一部分由本檢察官主動檢舉;上開二部分經香港凝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景隆之供述│除辯稱不知係仿冒品及不清楚││││販賣多少件衣服外,對其餘事││││實則供承屬實。│├──┼───────────┼─────────────┤│2│被告申請「acdc0933」帳│被告偽以「陳凱強」名義偽造│││號之資料│準私文書之事實。│├──┼───────────┼─────────────┤│3│告訴複代理人 李穎甄 之指│被告販賣仿冒「CLOT」商標之│││證│衣服之事實。│├──┼───────────┼─────────────┤│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CLOT」商標業經註冊之事實│││料2紙│。│├──┼───────────┼─────────────┤│5│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料│仿冒「CLOT」商標之衣服;對││││於每件售出之衣服之描述甚為││││詳細,包含告訴人出產之各種││││商品之代言人、設計圖案、產││││品出產年份均有詳細敘述,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及商品甚為瞭解之事實。│├──┼───────────┼─────────────┤│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CLOT」商標業經註冊之事實│││證│衣服之事實。│├──┼───────────┼─────────────┤│7│鑑定報告書│被告所販賣者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與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商標法第97
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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