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明異議人 馮泰翔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11月29日雄檢欽岸107執聲他字第2657字第10790296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9日以雄檢欽岸107執聲他2657字第1079029669號函覆稱:「台端所犯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礙難辦理」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8年度臺抗字第358、508、
611、630、780號等裁定意旨,可知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經由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等規定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聲明人目前係執行附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3年6月及罰金如易服勞役50日外,另執行他案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20年,經合併計算刑期後為23年6月50日,(刑期起算日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期滿),顯見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罪並無實際已執行完畢之情,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明人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附表一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後,聲明人先於9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3月7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另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則於102年4月26日發監執行,於12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明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5則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故參照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是聲明人稱若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云云,顯非有據。另聲明人所引上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不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理由,函覆拒絕聲明人上開所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5月26日│94年5月26日│94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718號│第3718號│258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58號│94年度訴字第2758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95年5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58號│94年度訴字第2758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決│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9日│95年6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96年執減更字│高雄地檢96年執減更字│高雄地檢96年執減更字││備註│第1498號(已執畢)│第1498號(已執畢)│第1498號(已執畢)││││││└────────┴──────────┴──────────┴──────────┘┌────────┬──────────┬──────────┬──────────┐│編號│4│5││├────────┼──────────┼──────────┼──────────┤││││││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罪日期│94年3月某日│94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02號│233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30日│97年8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決│95年6月30日│97年9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高雄地檢97年執字第│││││16331號(同判決併科│││備註│高雄地檢96年執減更字│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第1498號(已執畢)│範圍)││││├──────────┤││││本案已執畢││└────────┴──────────┴──────────┴──────────┘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2號│第12號│69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98年6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決│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高雄地檢98年執字第││││備註│5895號│高雄地檢98年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執字第│││(與編號2應執行有期│5895號│10040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5月,均││││15年6月,均褫奪公權│褫奪公權5年││││5年│││├────────┼──────────┼──────────┼──────────┤││97年10月25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5日(共3次)│││├────────┼──────────┼──────────┼──────────┤││││││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456號│33456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826、│99年度上訴字第826、│││事實審││842號│842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1│101年度台上字第2361│││判決││號│號│││├────┼──────────┼──────────┼──────────┤││判決│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備註│7116號│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與編號5應執行有期│7116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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