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自借款日起
,每37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
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尚欠277,704元(含本金債權249,946元及利息債
權27,7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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