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晉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晉豪(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法院民國111年2月18日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抗告,刑事抗告狀內僅稱「理由候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