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洪福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均表示非被告所為,一審並未詳細審酌證人曹○○之證述及自白書而判決被告有罪,且所量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詳細敘明認定該2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證人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請曹○○撰寫之自白書,何以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不合常理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已論述甚詳,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所辯顯無理由。
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經裁量被告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以其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僅造成當地居民斷電後生活不便,且使台電公司損失不小,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據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營養雞場,與前妻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