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一【即110年9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及附件二【即110年9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即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以附件一【即110年9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及附
件二【即110年9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影本、②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影本、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影本、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⑤民事委任狀影本、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759號筆錄影本(即證人 楊福成 之訊問筆錄)、⑧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明細影本、⑨ 劉鵬萬 102年12月24日郵寄書狀給聲請人之信封(上開證據①至⑧附於附件一【即110年9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內;上開證據⑨附於附件二【即110年9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係新證據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另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已敘明:⑴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於偵、審中即已提出,非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及說明,認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⑵聲請意旨主張證人 楊福誠 於偵查時所作不利聲請人之供述為虛偽證詞乙節,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證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另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提出附件一【即110年9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及附
件二【即110年9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又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另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①至⑨部分,認係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⑩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05年9月9日郵寄給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之信封(附於附件二【即110年9月1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部分,則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且該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該信封(即證據⑩)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而具備新規性,然該信封袋上所書寫之收件人為「 林碧麟 」,且該信封袋至多僅能證明高雄市立忠孝國中確實曾於109年5月5日寄出文件予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碧麟,其內之文件是否即為個人缺曠明細,並非無疑,縱該信封袋內所裝確實為個人缺曠明細,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缺曠明細僅足證明歐○○自102年10月9日第4堂課起有向學校請假,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於該日下午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等情,是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信封袋(即證據⑩)做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另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30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前述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1
號案件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01號案件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的內容及證據,核屬相同,既經另案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向本院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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