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延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員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00號被告林延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印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弄○之○號住處。嗣於翌(19)日0時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口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於左轉往裕民街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柯江水 、 鍾志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1年11月19日0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江水、鍾志鴻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延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