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899號、第2599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景耀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門號卡為大陸地區人民 蘇卯祥 所收購,蘇卯祥乃與「 李宗鑫 」、 張錫光 、 徐新榮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蘇卯祥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張錫光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
㈠詐欺 梁大斗 部分
1.梁大斗係設於臺南市之「鎬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鎬鎂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自稱「 謝國榮 」之成員,於
101年4月中旬,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和宣公司)」之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鎬鎂公司擔任武漢和宣公司所生產「奧綸淨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云云 ,致梁大斗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1年5月9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和宣公司之「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等資料予梁大斗,藉以取信梁大斗。
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大斗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
101年7月20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高雄市前鎮區無公害漁業之「 張中新 」,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年7月26日前來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鎬鎂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且有急用云云,致梁大斗誤信為真,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年7月31日,持王景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 徐健良 」,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同日至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鎬鎂公司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云云,致梁大斗誤信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大斗受騙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梁大斗訛稱:今日(31日)恰有一批「奧綸淨格」過濾網進入臺中港,梁大斗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 曹春生 」到場負責交貨付款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梁大斗至臺中市○○○路協和派出所旁消防隊之人行道取貨,梁大斗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友人 施慶忠 及前揭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遂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大斗誆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梁大斗因而陷於錯誤,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46萬9,000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上開款項,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再親自到鎬鎂公司拿取尾款並交付發票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梁大斗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付梁大斗,以取信梁大斗,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即會派人至鎬鎂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梁大斗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司機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鎬鎂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梁大斗再將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載至臺灣高鐵烏日站讓其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年8月1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未依約至鎬鎂公司,並隨即失去聯絡,梁大斗另依照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所留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張中新」,發現該名片所載之地址亦為虛構,始知受騙。
㈡詐欺 范炳榮 部分
1.范炳榮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發公司」)之總經理。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中旬,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至「原發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以電話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原發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范炳榮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范炳榮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年7月底某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范炳榮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年8月1日,持王景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范炳榮,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15捆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3日至原發公司洽談購買事宜。范炳榮因誤信已有「張中新」、「徐健良」之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范炳榮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范炳榮訛稱:101年8月3日剛好有一批「奧綸淨格」貨物會調貨至臺中港,范炳榮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范炳榮至臺中市○○路○段與臨港路口取貨,范炳榮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范炳榮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范炳榮聽聞後,陷於錯誤,乃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遂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予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之後再親至原發公司拿取尾款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范炳榮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予范炳榮,以取信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原發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范炳榮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原發公司,並以車輛搭載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臺中港交流道路附近,讓2人下車自行離去。
5.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無故失去聯絡,范炳榮始知受騙。
㈢詐欺 謝孟 錡部分
1.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7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給 謝孟錡 ,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假扮「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謝孟錡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謝孟錡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謝孟錡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徐新榮或 與渠 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3人中其中1人假扮「張中新」於101年7月2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張中新」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至臺灣高鐵嘉義站看「奧綸淨格」樣品,該假扮「張中新」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3.「李宗鑫」復指示該次一同入境臺灣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即張錫光、徐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
3人中其中1人),於101年7月底某日,持王景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
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至嘉義市○○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孟錡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謝孟錡訛稱:101年7月31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謝孟錡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折合新臺幣14萬元之訂金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謝孟錡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皇家火車某咖啡店見面,謝孟錡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友人 施錫山 到場,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遂在前揭咖啡店內,佯與謝孟錡討論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事宜,並向謝孟錡誆稱:現場沒有貨,謝孟錡可翌日再來取貨,如果謝孟錡害怕,其可將14萬元之訂金退還云云,謝孟錡聽聞後,誤信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係真心代表武漢和宣公司前來交易,遂同意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並當場將訂金新臺幣14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隨後即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年8月1日,謝孟錡撥打電話給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發現電話不通,另再撥打電話給上開假扮買家「張中新」、「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法聯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及梁大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MUSLIMAH、 陳天亮 、 蔡萬隆 、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天亮、蔡萬隆、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
錡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胡」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對方說該電話要拿去給外勞使用,其不曉得會被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經同案被告蘇卯
祥等人取得後用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犯行,業經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8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大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
5頁;1001偵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25899偵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2頁;25932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范炳榮(見1001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12頁;25899偵卷㈡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25899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12頁;25899偵卷㈢第3頁、第6頁;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9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25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25899偵卷㈠第138頁反面)、申請書及相關檢附資料(25932偵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人梁大斗、范炳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35頁)、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謝孟錡之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㈡第114頁)、證人梁大斗提出之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介、銀行帳號資料、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支出證明單、訂貨單、網路列印資料、「張中新」、「徐健良」、「曹春生」名片等資料影本、證人范炳榮提出之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健良」名片、訂貨明細、張中新名片、訂貨明細、收據、「謝國榮」、「曹春生」名片、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證人謝孟錡指認之匯款帳號資料、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公司簡介(見25899偵卷㈡第117頁至第127頁)、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等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同案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
9偵卷㈢第37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偵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10
1年8月7日)(見25899偵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同案被告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偵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
7日)(見25899偵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中港儲運有限公司運送明細表、101年
7月計費明細表(見25899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48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謝孟錡遭詐騙地點之蒐證相片2張(見25899偵卷㈡第115頁)附卷可稽,已足認定。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更無以金錢收購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該胡姓男子僅係在臺北龍山寺聊天認識,胡姓男子要求其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給其300元報酬,其辦了5個門號給胡姓男子,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情(見25899偵卷㈠第135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其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將電話交給外勞用云云,然外勞在我國亦可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收購行動電話與外勞使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等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少,然諒其尚能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年歲已高,經濟狀況貧困,且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25932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雖坦承交付前揭行動電話與他人等情,然仍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亦不宜給予緩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