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楊景星 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 被告 黃士銓 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士銓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2,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第一審判命黃士銓給付原告5,890,126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黃士銓應再給付5,462,742元本息、超秦公司應與黃士銓連帶給付11,352,868元本息,則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2元。據此,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9,92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黃士銓負擔134,362元(計算式:279920×48%=13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5,558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黃士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45,558元、134,36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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