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上訴人 李瑞紋
李思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即訴外人 李信忠李黃招桂 (下稱李信忠二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街○○號1樓住處因發生桶裝瓦斯氣爆,遭全身灼傷,送醫後,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7日死亡,該事故肇因於桶裝瓦斯鋼瓶(下稱系爭瓦斯鋼瓶)閥(旋鈕)鬆脫。而提供系爭桶裝瓦斯之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公司),及分裝瓦斯之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在分裝及品管上均有過失,伊等因而各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8,457元、喪葬費7萬9,000元及非財產上150萬元,合計各為162萬7,457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112萬7,45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發回前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南中公司為請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減少收入、財物損失及房屋修繕費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於發回前原審撤回該部分請求;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系爭桶裝瓦斯,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全閥,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系爭瓦斯鋼瓶於99年2月12日交付李信忠二人,迄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期間均在李信忠二人控制中,如有自行更改、拆解鋼瓶或以非正常方法使用,均非伊能干涉。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完成系爭鋼瓶檢驗,並無不合格之情,下次檢驗日期為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24日,難認有未盡檢驗之責,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南中公司與李信忠二人就瓦斯鋼瓶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瓦斯鋼瓶並非鳳聯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均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追加消保法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南中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李信忠二人於99年5月19日因桶裝瓦斯氣爆釀成火災遭全身灼傷,先後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二人之子,該氣爆肇因於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系爭桶裝瓦斯為鳳聯公司所分裝,由南中公司銷售及運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內政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瓦斯業者)提供甲方使用之容器,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南中公司與消費者間之供氣契約係屬有償,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予消費者時,就確認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不爭執系爭瓦斯鋼瓶為南中公司所有,其檢驗業務由鳳聯公司負責,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完成該鋼瓶之檢驗,預定下一次檢驗日期係99年8月24日,足見客觀上南中公司並無提供逾期或不合格瓦斯容器予李信忠二人之情。稽諸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
4號卷附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報告研判結論所載,堪認本件瓦斯氣爆原因係系爭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審之花蓮縣消防局本件鑑定承辦人員 彭明德 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案件所提書面說明:一般檢查會以扭力扳手將其再次確認鎖緊以確保緊固;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所載:火災調查人員將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鎖回開關閥,將開關閥鎖回鋼瓶,填充瓦斯,在鋼瓶開關閥塗上泡沫進行漏氣測試,但該鋼瓶並無洩漏狀況;暨經濟部標準局鑑定結果:肇事原因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等情,再參以兩造不爭執鳳聯公司充填瓦斯時不須開啟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及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經鳳聯公司檢驗後即在南中公司及消費者間流通,復無證據證明南中公司為節省鋼瓶檢驗費而自行鬆開填函螺蓋等各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另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剪報等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填函螺蓋之鬆脫有何故意或過失。鳳聯公司已提出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檢驗合格之書面紀錄,不能因檢驗流程之錄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而認其檢驗有過失。第一審共同原告 李維倫 於警訊稱瓦斯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曾前往查看,核係傳聞,難以遽信,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無法確知造成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之原因,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160號、257號相驗報告書可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本件既無法認定南中公司有自行鬆開填函螺蓋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此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係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始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致系爭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填函螺蓋之鬆脫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系爭瓦斯鋼瓶係於人李信忠二人持有中發生事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9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南中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暨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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