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廖伯雄 被告 黃熱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3年7月18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經年居住大陸,偶爾回來臺灣,嗣於101年10月1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行方不明,至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