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撥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任通化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社
區由眷村改建,當改建時臺北市政府抽取百分之二點五提撥
款以備日後作修繕房屋之用,如今已十年,臺北市政府將該
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多萬元全數退還通化新城管理
委員會,經召開會議通過,暫發還每戶十萬元,共計五十四
戶,但被告唯獨對原告拒發,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曾央求
原告暫墊清潔費二萬三千元,說一週後歸還,然事經三年有
餘被告相應不理,被告目中無法欺人太甚,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被告係以「通化新
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對原告積欠款項,而非被告本
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應對「通
化新城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
當事人顯非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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