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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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妙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妙妃前黃妙妃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㈢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㈣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屈臣氏 商店(以下簡稱屈臣氏)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離去。後經屈臣氏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嗣黃妙妃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屈臣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時,經店內員工察覺其乃前次前往屈臣氏行竊之人,並由店內所有員工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親眼所見,發現黃妙妃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之衣服內,遂由屈臣氏之主任 周佩霖 報警,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 林慧怡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屈臣氏副店長林慧怡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妙妃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834號函暨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份、和解書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黃妙妃,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末卷附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妙妃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妙妃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屈臣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內壢店副店長林慧怡於警詢證稱:於100年2月22日13時許在屈臣氏內發現物品遭竊,當時共有8件物品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6元,物品分別是DEJAVU假睫毛、喜療復修護凝膠、新歡除毛乳霜、獅友L952旅行 舒眠 組、益可膚軟膏、貝印睫毛梳、修色美眉筆、膚潤康親水軟膏等8件。發現一名女子(即黃妙妃)進入店內假裝購物,看到她喜歡的物品就用小刀將包裝割破,將物品藏於衣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偷偷攜帶出去。後該名女子又在100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伊等報警處理,經警察檢視該女子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都是黃妙妃得手之贓物,黃妙妃該次竊取 莎宣 大梳子1支、莎宣小梳子1支、旅行手腕袋1個、膚潤康軟膏1支、碘不痛軟膏1支,價值共845元。伊之所以確定黃妙妃為100年2月22日13時許進入屈臣氏竊盜之人是因為有拍攝到竊嫌正面,頭部影像清晰可辨等語及證人及屈臣氏內壢店主任周佩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2月22日那次竊案發生後,伊等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竊賊面容,後來這個人又在100年4月19日來到店內,伊等店裡面藥師就開始注意她,通報所有員工,伊當時在辦公室透過監視器監看被告,就發現被告正在拿賣場商品,並且放入她自己衣服裡面,就立刻報警,由警察到場跟被告接觸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
34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第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和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贓物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屈臣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信。至被告黃妙妃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是因為吃精神科的藥又喝酒,所以偷竊時意識狀態不清楚,伊是後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可是伊是發當時看起來正常,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伊事後經員警描述才知道伊當天有哭、有跪,伊是後來因在警局割腕自殺,被警察送到醫院後才清醒云云(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參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6頁)。後又稱:伊行竊當天意識清楚,伊沒有喝酒云云(參見上開易字卷第45頁)。經查:被告看到警察時,沒有特別反應,沒有歇斯底里,伊忘記被告當時有無當場承認行竊。另被告於警察請她配合去派出所時有說她不要去警察局,她表示願意和解,被告當時有想要跪下來,但警察拉著被告不讓她跪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周佩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其確有行竊之時,面對警察之詢問,並無異於常人之反應。參以被告面對行竊遭發覺,以哭或跪下之方式,央求對方原諒,並進而表達願意和解,實與一般行竊之人面對人贓俱獲之情形,並無不同,足徵其上開之辯解,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客觀上復有未經付帳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參以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被告黃妙妃雖目前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病史及酒精濫用等精神疾病,目前亦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之診斷,然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外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關於竊盜案情之相關細節,被告黃妙妃表示當天早上起床後就喝了約2、3瓶啤酒,此數量較近來每天所喝的量為低,另服用了不明數量之鎮靜藥物。此外,其可描述當天之開車路線為從桃園開往中壢,並於進入屈臣氏前將車輛停在屈臣氏,而未有隨意停車之狀況,顯見定向感正常。被告黃妙妃於醫師進一步澄清所拿取物品時能表示自己只取用自己會使用的物品,因此,認為自己沒有拿取除毛膏,也記得在警察要帶她到派出所時蠻兇的,其於派出所內曾一度情緒激動及割腕,其記得當時是因為聽到警察與店員交談內容,感到憤怒,因為擔心時間拖太晚會在警局過夜,因而大發脾氣,故評估被告黃妙妃於店內行竊當下離開屈臣氏及到警局後均無神智不清之狀況,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834號函暨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員警詢問時能清楚描述:「伊當時邊走邊看,趁店員不注意時,就把商品放到伊的手提包內,伊竊取上開物品是要自己使用,100年2月22日13時39分及13時13分之竊嫌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檢察官復訊時供陳:「第二次偷的事情伊知道,的確沒錯,伊有偷這些東西,但2月22日那次,伊印象模糊,因為伊記憶力不好,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是伊本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1頁),經核其無論於警局面對員警之詢問,抑或於檢察署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綜上,難認被告黃妙妃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妙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妙妃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妙妃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猶未見其悔意。惟其犯後,已與屈臣氏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黃妙妃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一│100年2月22日│DEJAVU_刷的假睫毛膏│共2,806元│││下午1時26分許│1條、洗療復修復凝膠│││││1條、新歡除毛乳霜1│││││個、獅友L952旅行舒眠│││││組1組、益可膚軟膏1│││││條、貝印睫毛刷1個、│││││修色美眉筆1支、膚潤│││││康親水軟膏1支││├──┼───────┼──────────┼───────┤│二│100年4月19日│ 莎萱 大梳子1支、莎萱│共845元│││下午2時20分許│小梳子1支、旅行手挽│││││袋1個、膚潤康軟膏1│││││條、碘不痛軟膏1支││├──┼───────┼──────────┼───────┤││││總計3,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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