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順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順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鶯路口而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建國路18號搭載3名喝酒的乘客後,便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變為綠燈時,始左轉春日路往春日路橋之方向行駛,但員警竟然騎乘機車在橋中央從後方將我攔停,並指稱我違規闖紅燈,我當下表示並未闖越紅燈而未簽收罰單,且事隔5分鐘後即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110檢舉舉發員警,請他幫我調監視錄影,因為這可以證明我沒有闖紅燈,110曾給我2通回覆表示會去調閱監視器,但之後就無下文。而我隔天也有前往里長辦公室調監視器,但里長說那邊是天羅地網監視器,要問大樹派出所,結果里長打電話去大樹派出所,他們也不理,里長告訴我天羅地網監視器1個星期之內就會消除,所以我隔天就到監理站去申訴,因為我怕監視器畫面被消除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本件舉發地點附近某處搭乘3名飲酒之乘客後,沿春日路往春日陸橋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春日陸橋上經員警 陳昆章 以其有闖越建國東路之紅燈號誌為由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陳昆章於本院10
0年12月13日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昆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春日陸橋的這一件我記得,當時車上還有3名喝酒的客人,2男1女。我可以畫出當日違規事件的相關位置,當時我是在桃鶯路上,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的車輛是跟我在同一個車道上,但是是車頭對著我,也就是逆向在車道上,之後就異議人如我所圖繪,直接闖越桃鶯路與建國東路的紅燈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我就開警報器去追,異議人就一直跑,我在橋上把他攔停,請他移到橋下去。從我看到這輛計程車闖紅燈開始,到我將他攔停為止,這輛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到了橋下之後停在路邊,車上3名酒醉的
2男1女講一些粗話,異議人也跟著說怎樣、怎樣,希望我可以放過他,不要開單,然後3名乘客在車上罵三字經。異議人所說的行向不正確,他的位置是在我圖上所畫的地方,所以我在我的位置才有辦法看到他載客。一般闖紅燈我們是用眼睛認定他闖紅燈,我們就會告發,如果比較模糊,例如變燈的話,就不會告發,除非我們有錄影。我們派出所對於這種闖紅燈的交通違規,如果有誤執、告發不實的話,會看案情的大小,由上面的長官決定處分。交通違規的績效是有,但績效沒到有沒有處罰、或是績效有到有沒有獎勵,都要看上面長官,我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回答。」等語,並當庭就舉發現場之路口位置、其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異議人車輛行向等節,繪製現場暨路口號誌燈位置示意圖以佐其說。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燈光號誌之違規,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監視攝影之路口之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則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人證。經查,證人陳昆章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100年2月24日晚間在桃園市○○路與桃鶯路口舉發違規車輛之取締方式、員警所在位置、違規車輛行車動線等節,均證述在卷,並就其係於確認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上前跟隨攔停,且其目光自始至終均跟隨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一節證述明確,所述舉發過程連續而未中斷,又證人所證其所舉發之違規車輛載有3名酒醉乘客一節,與異議人所述復屬相同,益徵證人陳昆章前開違規舉發之事實經過,所指確為本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訛。再者,證人陳昆章就其所屬之派出所每月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件數有績效制度,績效不足固將遭受檢討,惟是否處分則需由上級長官決定,而達成績效或可能有所獎勵,惟此亦需由上級長官決之,是績效達成與否之獎懲均屬未定,然若員警誤執、告發不實,則勢將面臨行政處分一節,亦證述明確,是以,證人陳昆章執行公務時,本身已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以證人陳昆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之情以觀,證人陳昆章殊無僅為避免恐因日後績效未到而遭致檢討之不確定不利益,而甘冒誤執、告發不實即勢將遭受行政懲處之風險,蓄意誣指異議人闖越紅燈以力拼績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猶杜撰前開取締過程以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陳昆章所證其於上揭違規時、地點所舉發之異議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一節,洵堪採信。
(三)至異議人固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遭舉發後,隨即於5分鐘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勤務指揮中心檢舉本件舉發員警,並要求110員警為其調閱與本件事關重大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查,經本院就異議人所稱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曾於100年2月24日、10
0年2月25日兩天內撥打110報案電話乙節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之100年12月20日桃警勤字第1000110389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下稱勤指中心案件紀錄表)所示,異議人固曾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無訛,惟其報案內容係載稱:「洪先生【春日路227號】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背章號碼1180號服務態度不好,請警方回覆。」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及勤指中心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上開勤指中心案件紀錄表係受理報案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例行製作,於作成紀錄當時顯無竟可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上使用,而預先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是其紀錄內容堪認屬實。而揆諸前開勤指中心案件紀錄表所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事實發生後,以其前揭門號撥打110之該次報案內容,顯僅意在投訴員警之值勤態度,而未曾有何提及要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調閱桃鶯路、建國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情。準此,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異議人固稱其於本件案發後翌日,曾前往里長處調閱監視畫面,里長並為其撥打電話向大樹派出所員警聯絡索取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惟遭員警拒絕而無法取得云云,並陳報里長姓名 藍阿杉 暨其地址。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藍阿杉到庭作證,證人藍阿杉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訊問時證稱:「剛剛我要進法庭時,異議人有告訴我,他在今年2、3月的時候有來找過我調監視器,但他講的那個監視器地點不是我那個里的,這異議人我剛剛看了,好像有點認識,但又好像不認識,他說他有來找過我,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從來沒有看過他,以前就沒有看過他,他住在什麼地方我也不知道。我對他沒有印象。我們那個里只要有人發生事故就會來調監視器,如果有人去我那邊調監視器,可是監視器是大樹派出所或是其他派出所的,總之不是我們里的,我不會幫忙打電話幫他們去向其他派出所調,不是我們的監視器,我們就不會。我也沒有遇過曾經有人要求我幫忙調監視器,然後我打電話去向派出所調,結果被派出所的員警拒絕,不讓我調的情形,我的印象中是沒有。異議人講說我告訴他監視器是大樹派出所的,還說我幫他打電話去派出所要幫他調,但是員警不讓我調?沒有這種事情!」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藍阿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實殊難想像證人藍阿杉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否認曾見過異議人,並曾為異議人向大樹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遭拒一情之必要,是證人藍阿杉前開所言,堪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證人藍阿杉所言,其對在庭異議人實無任何印象,且其未曾因民眾前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非該里所管轄,而代民眾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調閱,更未曾有何代民眾撥打電話向大樹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帶而遭員警拒絕之情,所述核與異議人所辯全然不符,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杜撰之詞,殊難採信。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訊問時,就其本件經舉發違規後,里長何以撥打電話至大樹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遭大樹派出所拒絕一節言之鑿鑿,陳述栩栩如繪,卻於10
0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聽聞證人藍阿杉證述後,當庭改口陳稱:「我當初是跟另一個人去里長那邊幫我調,他說那個是大樹派出所的,之後我們有請他打電話去派出所調,事情很久了,他有沒有打,我有點模糊了。」云云,益徵異議人所辯其於本件經舉發違規後,即曾至里長處調閱監視器,里長表示該處係天羅地網監視器,需詢問大樹派出所,嗣里長撥打電話至大樹派出所,惟大樹派出所不予置理,始致其無法保存足以佐證其並未闖越紅燈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顯均係虛飾之詞,殆無足採。
(五)況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均另辯稱其於本件違規翌日即前往里長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因大樹派出所拒絕里長調閱畫面之申請,固其旋即前往監理站申訴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法官問:隔天就到監理站申訴?)對。(法官問:為何隔天就去申訴?)我怕天羅地網消除掉。(法官問:你認為天羅地網多久會消除掉?)里長是告訴我1個星期之內,所以我就趕快去。(法官問:里長告訴你1個星期之內會消除掉,所以你隔天就去了?)對。(法官問:你自己主觀的想法認為天羅地網會保存多久?)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惟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日期係100年2月24日,然其前往監理機關申訴日期為100年3月1日,此有異議人親筆書寫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年3月21日竹監桃字第1003110223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前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之日期,距舉發違規日已有5天之久,此顯與異議人所稱其為免違規路口監視畫面遭消除,故於翌日即迫不及待前往監理站提出申訴一情,迥然相異。況且,證人藍阿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法官問:大樹派出所的路口監視器保存期限多久?)我不知道。(法官問:桃園市市區有建置天羅地網監視器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法官問:有人跟你調里辦公室調監視器,但是監視器不歸你們辦公室管的時候,你會不會跟那個人講說這個監視器歸哪個派出所管的,然後保存期限多久這件事情?)不會,因為我不曉得到底保存多久。」等語明確,是證人藍阿杉實未曾有何向異議人表示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為
7日之情,是異議人所稱監視錄影畫面會於7日內消除一事,顯非經里長藍阿杉告知,而係異議人本身原即認知之事項。是以,異議人既認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7日內即會遭到消除,而無法再藉由影像還原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真實情形,則倘該畫面之內容確足佐證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且可證明員警係濫行舉發,則異議人如其所言於舉發翌日即立刻前往監理站提出申訴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猶恐未及,豈有竟拖延直至舉發後5日始前往監理機關申訴,使監理機關受理後,恐因監視錄影畫面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致異議人本身恐因之蒙受不白之冤之理?是以,倘非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實對異議人不利,而該錄影畫面遭消除後,異議人即可對其是否確有違規一事有所爭執空間,孰以致此?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非僅與證人陳昆章、藍阿杉所證相悖,復自相矛盾且無從自圓其說,是其仍執前詞空言否認並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