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山西路1段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莊振乾 、 陳約翰 攔查並請其出示證件,蔡欣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莊振乾、陳約翰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莊振乾、陳約翰
2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莊振乾、陳約翰之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於本案時、地,同時對兩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行為,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是二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2次以上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