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杉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七九二號、七九六號、七九七號、七九八號、七九九號、八○二號、八○三號、八○四號、八○五號、八○六號、八○八號、七八七號、二二五號、二二六之一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照片38張」、編號12「複丈成果圖3份」應依序更正為「照片39張」、「複丈成果圖
2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德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792號、796號、797號、798號、799號、802號、803號、804號、805號、806號、808號、787號、225號、226之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