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請人 林智才 相對人 林淑梅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31元及鑑定費用130,000元,合計共207,131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783元(計算式:207,131÷4=51,7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